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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大进大年三十看望慰问值班民警

也可参见王江雨:《新加坡法治的源头》,载《南风窗》2013年第13期,总第491期。

由于权利可以起到彰显理性的作用,加之理性为哲学上的概念,不宜直接引入法律中去,那么法律上以权利替代理性,以权利能力替代人格便顺理成章。一些团体是因为意思自治的需要,而被注入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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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注②,第443页以下。但是,这种做法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二,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资格。在康德之前,论证人之在法律上地位的基础是自然法和天赋人权的观念。{10}德国学者一般直接以此定义权利能力。

胎儿相对于已出生的自然人,则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2.角色冲突 自《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创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以来,关于权利能力的内涵及其权利范围是否受限便备受争议。法人资格应当向所有的团体开放。

为了人的发展这一目的,法律便对非生物人之实体注入理性,即假定其有理性,以实现私法自治。{25}然而,理性并不像食物,吃下便据为己有,理性只能内生于人。人类行为中的理性与原始之本性总是混合交错的,如果把含有人之原始本性的法律行为统统认定为无效,那么估计法律行为制度也将荡然无存。人类社会,先有组织体之活动,后有法人之规范。

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实在说还使得公司治理理论失去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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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如果不把公司看作是主体,那么,公司拥有的财产便不能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而要登记在股东的名下。于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生物人有时并不方便直接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载体。另外,通过各种解释,无权利能力社团基本上还取得了有限责任的地位。然而,法律又不能忽视生活事实,团体在社会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依结社自由,并不因法律不承认而不存在。

例如,李宜琛认为:可以享有权利之资格谓之权利能力,亦曰人格。这种混乱的表述使我们无法得知是人格(权利能力)为因,还是具体权利资格(权利能力)为因。第一,两种角色经常混同。关键词: 理性,人格,权利能力,主体资格   作为人和团体的一种抽象,权利能力(Rechtsf?higkeit)在私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结语 权利能力为德国法系民法中最重要和最抽象的概念之一。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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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主体资格制度的重建 在私法上,主体资格的含义与人格基本等同。{57}两种解释效果不同,前者较为严厉,既在公法上否定该行为,引发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也否定私法上的效力。

这样做是十分不方便的。人人平等不仅是一种价值,也是私法自治的前提。因此,才会有《民法通则》第10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并不是所有的生物人都具有人格,只有罗马自由民才具有主体资格,而奴隶等非自由民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但是,由于理性作为主体的最重要条件在某些主体(婴儿和法人)身上不存在,因此,权利已经不能作为理性的替代。{6}笔者认为,传统理论中的权利能力和人格的涵义都很复杂,仅在主体资格这一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

{7}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7.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具体地说,在认同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的同时,又认为权利能力是一种抽象而不是具体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资格。2.工具性根据 因为人是目的,基于人之发展理由,可以授予人发展的必要工具以主体地位。

第二,权利能力肩负着锻造生物人和团体成为理性和自由的人的使命。理论上始终不忽略这一点,才不至于作茧自缚、走到法律创造这一工具的目的的反面。

鉴于我国法律对经营资格限制过多,笔者主张采后一种解释。私法主体资格取得条件因其法哲学上的根据不同而不同。不过,法律可以根据社团自身的特征,将社团强制分类,并规定一些类型的内部组织机构。{62}由于是候补资格,那么胎儿未能活着出生,便什么也不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人得可享有一切权利,也可以成为一切义务之主体。法国大革命后,启蒙运动将自然法与天赋人权的观念融合在一起,并深入人心,《法国民法典》顺势而为,以二者为基础,将所有生物人视为实在法上的主体。

二则,股东变动后,即要变更登记,交易成本非常高。应当说,权利能力仅被解释为抽象权利的资格能力,是有一定基础的。

这些限制属于纯粹秩序规定,无关权利能力。{12}康德的理性哲学是德国民法的哲理基础。

归根结底,胎儿等的主体依据还是基于人道的考虑。如果权利能力作为主体资格,那么部分权利能力说和权利能力受限说让人联想起罗马法上的人格减等制度。1.目的性根据 (1)理性。非营利社团一般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违反这一绝对命令,外在的法律不能承认其效果。因此,私法上的平等实质上是一种技术上的平等,也只有如此,充满意思自治特征的私法关系才有可能展开。

{53}Vgl. Norbert Habermann, Heinrich Honsell, Günter Weick (Hgb.), Günter Weick (Bearbeiter): 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1,14. Aufl.,2004, Vorbem. zu §1, Rn.1. {54}Vgl. Harry Westermann (Bearbeiter): Erman Hand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2004, Vorbem. zu §1, Rn.1. {55}Vgl. Helmut Heinrichs (Bearbeiter): palandt Bügerlichen, Besetzbuch 67. Aufl.,2008, überbl. v.§1,Rn.1. {56}Vgl. Andreas von Tuh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Zweiter Band, Erste H?lfte, München und Leipzig,1914, S.378. {57}参见注②,第443页以下。然而,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关注个体权利差别时,仍把具体的权利资格等同于主体资格必将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的无所适从。

集散,主要是从动态和主体的角度来看的,主体装载的权利义务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就像仓库一样,不断地收发各种权利和义务。在实践领域,理性即是指道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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